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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會定名為台南律師公會。 |
第二條 |
本會章程之訂立,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法務部及內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三日會同公佈之律師公會章程訂立辦法之規定。 |
第三條 |
本會會員應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本會章程。 |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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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律師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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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律師已在地方法院登錄者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執行職務。 |
第七條 |
會員入會應履行左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上半身相片二寸五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任一法院准予登錄証件暨最近戶籍謄本乙份。
三、曾任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四、應參加律師職前訓練者繳驗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書。
五、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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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
第九條 |
會員如經法院註銷登錄者應予退會;死亡者應通知其登錄之地方法院註銷其登錄。 |
第十條 |
會員送請懲戒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令其暫時退會,但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核准,並陳報台南市政府備案。
依前項規定暫時退會之會員,如未受懲戒處分或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者,回復為本會會員,但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者,於期滿後始得回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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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會員應選出會員代表行使各項會員之權利,並修改章程及理事、監事、全聯會代表之選舉罷免。會員代表選舉罷免辦法另訂之。 |
第十二條 |
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會費新台幣柒佰元。但於本會執業合計滿卅年者,免繳會費;於本會執業合計滿十年且滿七十歲者,會費減半繳納。 |
第十三條 |
會員積欠經常會費達三個月者應定期催繳,逾期不繳清者視為退會。 |
第十四條 |
退會之會員如曾欠經常會費者,再申請入會時,應於繳納入會費前將前欠之經常會費繳清。 |
第十五條 |
會員應輪流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
會員應參加本會舉辦之在職進修辦法,其進修辦法,另訂之。 |
第十六條 |
會員事務所遷移應即以書面報告本會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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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會置職員如左:
一、理事十五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五人,並由理事就
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
二、候補理事五人於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監事五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四、候補監事一人於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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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概屬無給職,其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十九條 |
理事、監事、常務理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候補理監事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理事長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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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交監事會審核。 |
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出席上級公會之會員代表,由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派之,當選人不限於理事、監事、會員代表。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副祕書長若干人,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理事會通過聘用之,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事務,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兼受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祕書長、副祕書長均無給職,由會員中聘任之,其任期與該屆理事同,但不得由現任監事中聘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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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
本會會議分左列四種: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應於十五日前
通知各會員代表。但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
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應舉行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其開會通
知經送達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上開日期限制。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
理事三分之一之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於會議七日前通知。
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之提議應召開臨時會議。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
,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各有理事,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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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方得開會,如出席會員代表不足法定人數再行召集時,其連續缺席者應于會員代表總數內扣除計算之。但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員代表總數三分之一,如仍不足出席人數,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 第二十六條 |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 第二十七條 |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
| 第二十八條 |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第二十九條 |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
第三十條 |
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會前函報台南市政府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會費之預算決算,應於每年度造具總報告表提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陳報主管機關備案。 |
| 第三十二條 |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末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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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
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其收受酬金辦法得參考左列三種,由當事人自擇以契約定之。
甲:分收酬金
一、討論案情每小時不得逾新台幣(以下同)陸仟元。但不足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算。
二、到法院抄閱、影印文件每次不得逾伍仟元。
三、接見犯罪嫌疑人,羈押中之被告、收容中之少年、在監受刑人或保
安處分執行中之受處分人,每次不得逾壹萬元。
四、撰擬函件每件不得逾壹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五、出具專供委託人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不得逾貳萬元,但
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
六、偵查中或審理中出庭費,每次不得逾壹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
,得增加之。
七、撰擬民、刑事偵查及各審書狀每件不得逾伍萬元。
八、調查證據每件不得逾伍萬元。
九、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款收
取酬金之標準外,得增加之。
乙:總收酬金
一、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參拾萬
元,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壹仟萬元以上或案情繁雜之非財產權
之訴訟者,其酬金得增加之。
二、辦理刑事案件,在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收受酬金總額不得逾壹拾萬
元,在檢察官偵查中收受酬金不得逾壹拾伍萬元,如案情重大或因
委託人有特別身分地位者,其酬金得增加之。
三、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參拾
萬元,如案情重大或因委託人有特別身分地位者,其酬金得增加之
。
四、辦理民刑事抗告、再審、刑事非常上訴案件而查閱卷宗,詳研案情
、法令、並撰狀敘述研究所得之理由者,收受酬金準用前第一款及
第三款該審級總收酬金之規定。
丙:按時計算酬金
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於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壹萬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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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
辦理非訟事件、民事執行、和解、調解、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協議事件、仲裁事件、財務罰鍰及執行案件之酬金,準用辦理民事案件收受酬金之規定。
辦理少年事件、感訓案件、妨害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辦理刑事案件收受酬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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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收受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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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範圍如左: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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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
平民請求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者為限,必要時應提出鄰居二人以上或村里長之證明書。 |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會員應依輪次表輪值於本會設置之平民法律服務中心,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但平民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及其他有時間性之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由理監事隨時承辦之。 |
| 第三十九條 |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及本章程,並由本會理事會監督之。 |
第四十條 |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另行擬訂陳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法務部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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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
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案件之機關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 |
| 第四十二條 |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案件應嚴守秘密。 |
| 第四十三條 |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
| 第四十四條 |
會員對於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
| 第四十五條 |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之和息。 |
| 第四十六條 |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 |
| 第四十七條 |
會員不得刊登含有恐嚇或妨害他人名譽信用等性質之廣告。 |
| 第四十八條 |
會員到庭應穿制服。 |
| 第四十九條 |
會員在庭發言應起立。 |
第五十條 |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語詼諧舉動輕慢。 |
| 第五十一條 |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
| 第五十二條 |
會員撰擬書狀應自留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
| 第五十三條 |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稿存查。 |
| 第五十四條 |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種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並應蓋章。 |
| 第五十五條 |
會員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本章程之規定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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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
本會依律師法之規定參加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 第五十七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會員代表大會修改之。 |
| 第五十八條 |
本章程應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核准,並報請台南市政府備案;變更時亦同。 |